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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起訴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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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起訴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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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職場性騷擾,可區分為二大類:

一、「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意指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交換式性騷擾」意指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三、實際案例:某乙(主管)於辦公室對某丙(女性同仁)撫摸頭髮、碰觸肩膀等肢體接觸,經某丙向公司性騷擾審議委員會申訴,由委員會召開臨時會議調查、討論,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某乙(主管)之類似行為不只一次,本件性騷擾事件確實屬實,並有違反工作規則的性騷擾事實。

四、所謂性騷擾,亦即「意圖挑逗或滿足性慾,違背他方之意思,以肢體或明示,暗示之語言、圖畫、影片或其他方法,施予他方,致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工作或權益受侵犯或干擾之作為」。

五、職場上性騷擾事件影響某丙(女性同仁)身心甚鉅,而雇主對於受雇員工有保護其不受性騷擾之附隨義務。

六、本案經性騷擾審議委員會審議,某乙(主管)對某丙(女性同仁)未能保持健康適當的互動關係,且類似行為不只一次,足使女性同仁有性安寧自由遭侵害的主觀擔憂與客觀風險,也難以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的懲處手段,係屬情節重大;公司居於雇主之地位,為維持其對事業的控制及企業秩序之必要,即與某乙(主管)終止勞動契約,係依法所為之必須處理,自屬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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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近年來司法實務的見解,將「不能勝任工作」的判斷依據歸納如下:

(一)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包括客觀上不能勝任者與主觀上不能勝任者。

(二)客觀上不能勝任:係指勞工在學識、品行、能力、體力或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

(三)主觀上不能勝任:另指工作態度消極、怠惰或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

二、實際案例:某甲於工作時間內於廠區中經常不見蹤影,經人資部門多次查訪,發現某甲君於下午特定時段均藏匿於廠區置物架的角落中使用手機;經人資部門記錄並拍攝、蒐集某甲離開工作現場的時間、次數與證據後,由於某甲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勞僱雙方之關係顯已無從維繫,該公司爰依工作規則與勞動契約記6次大過(擅離職守之實際次數)、《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終止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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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變形工時制度是在正常工時範圍內作彈性調整、挪移工作時間,並將四週內的正常工作時間分配至其他工作日,每四週內的正常工作時間仍維持為160小時(第30條之1、第36條第2項第3款、第30條之1不受第36條之限制)。

二、 正常工作時數達10小時,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仍不得超過12小時。

三、 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

■班表一:

 

第一週

9

9

9

9

空班

第二週

9

9

9

9

空班

第三週

9

9

9

9

9

第四週

9

9

9

8

8

 

 

 

第一週

10

10

10

10

空班

空班

第二週

空班

10

10

第三週

10

10

10

10

10

10

第四週

空班

10

10

10

10

 

■無論是第一、二週or第二、三週or第三、四週,均應符合每二週應有二日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之規定。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30條之1、第36條)。以班表一為例,第一~四天每天上班10小時,第五~七天休息,即是將原本第五天之8小時平均分配至第一~四天,故正常工作時數為10小時;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仍不得超過12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1條2項前段)。

■班表二:

 

第一週

8

8

8

8

8

第二週

8

8

8

8

8

第三週

8

8

8

8

8

第四週

8

8

8

8

8

 

 

 

第一週

8

8

8

8

8

第二週

8

8

8

8

8

8

8

第三週

8

8

8

8

8

第四週

8

8

8

 

■無論是第一、二週or第二、三週or第三、四週,均應符合每二週應有二日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之規定。

■班表三:

 

第一週

8

8

8

8

8

第二週

8

8

8

8

8

第三週

8

8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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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週

8

8

8

8

8

 

 

 

第一週

8

8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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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第二週

8

8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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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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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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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週

8

8

8

 

■無論是第一、二週or第二、三週or第三、四週,均應符合每二週應有二日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之規定。

■班表四(四週內連續上班20天違法):

 

第一週

8

8

8

8

8

第二週

8

8

8

8

8

第三週

8

8

8

8

8

第四週

8

8

8

8

8

 

 

 

第一週

8

8

8

8

8

第二週

8

8

8

8

8

8

8

第三週

8

8

8

8

8

8

8

第四週

8

 

■無論是第一、二週or第二、三週or第三、四週,均應符合每二週應有二日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之規定。

四、 四週變形工時應先訂出循環不斷的四週週期班表,一個月內可能跨越2個四週班表,四週內有四例四休,例假日可在二週內挪移,休息日可在四週內調移;排班表時,若四週超過160小時即會產生加班費,故班表應先劃記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等。

加班上限由每月46小時提高至每月54小時:

(一)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二)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雇主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

(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四)以三個月為週期,當月加班上限放寬至54小時,三個月之加班總時數仍不得逾138小時。

(五)例一月份加班調整為54小時,二月份加班調整為38小時,三月份加班調整為46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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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法(下稱本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契約中,係攬人僅對「工作」負責;職是之故,這件「工作」是由AB負責完成,即無關緊要。
  2. 本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本法第484條規定,「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職是之故,受僱人與僱用人間,即具有勞資從屬性、指揮監督關係與負擔業務風險的因素存在;又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屬勞務供給之專屬性,若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恐有違僱傭契約之目的。故非經僱用人之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之;倘若違反該規定,爰依本法第482條第2項,僱用人得隨時終止僱傭契約。
  3. 例如A公司與勞工簽訂契約,A公司稱均屬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本法),顯屬有誤;本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此為勞動契約之定義,又契約之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工與A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工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作業上之相關損失)作為判斷,不得逕以A公司之管理規則或簽署之契約為認定依據。
  4. 若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勞工與A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反之若該契約存在勞資從屬性、指揮監督關係與負擔業務風險,應可認為其屬僱傭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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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A公司與勞工簽訂之契約,A公司稱均屬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故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本法),惟本法第2條第6款規定,該契約應依勞資從屬性、指揮監督關係、負擔業務風險來判斷;職是之故,是否為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作業上之相關損失)作為判斷,不得逕以公司之管理規則或簽署之契約為認定依據,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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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勞動契約關係下,員工的義務大致可歸納為勞務給付義務、忠實義務及附隨義務等三種,其中勞務給付義務部分,係指員工於勞務給付之時間內,負有完全提供勞務之義務。實務上,公司為建立職場秩序,使員工明確知悉正常工作時間之起迄,並便於管理,通常會在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中約定工作開始與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等有關事項,則基於前述勞務給付義務與忠實義務,員工應在公司所規定之正常工時起迄時間內依指示為勞務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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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換取補休之疑義1051020-2.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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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係某公司經營不善,故老闆於主管會議中逕自宣佈,全體單位主管實施減薪10%並為期半年,故而衍生本件爭議。

二、勞動基準法(下稱本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資由勞僱雙方議定之」,又本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故雇主希望以減薪的方式渡過經營難關,仍應各別取得勞工的同意,方為適法,而非雇主於會議中逕自宣佈逕自宣佈。故雇主若有本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情形,僅取得可終止勞動契約的權利,雇主尚不得逕自宣佈減少勞工工資。

三、就業服務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立法理由為經濟不景氣時,為避免大量失業影響社會安定及勞資合諧關係,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公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或加強實施職業訓練等輔導措施。

四、綜上所述,雇主的減薪措施一定要取得個別勞工的同意,否則勞工可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又勞工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依本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五、本法第14條第2項所稱之30日為「除斥期間」即不變期間,係法律就某項權利所預定的行使期間,通常這裡所指的權利,係指形成權而言。除斥期間多為不變期間,不得由當事人任意或合意延長或縮短;且除斥期間一概自權利發生時起算,且其期間較短;當除斥期間屆滿之後,權利當然消滅,亦即形成權不能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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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部門(單位)主管算是雇主嗎

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雇主之定義,「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管理時應注意的法律責任?

一、若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1.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2.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3.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4.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5.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6.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二、若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3項)。

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主動提出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給付資遣費。

四、勞動基準法第78條罰則,「未依第17條規定之標準或期限給付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五、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立法理由,該規定適用於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依本條終止勞動契約之責任係可歸責於雇主,故勞工得請求資遣費,惟勞工需經預告始得終止契約(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請參酌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

【相關實務見解】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勞簡上字第21號判決,「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處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71條與民法第7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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