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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A公司與勞工簽訂之契約,A公司稱均屬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故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本法),惟本法第2條第6款規定,該契約應依勞資從屬性、指揮監督關係、負擔業務風險來判斷;職是之故,是否為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作業上之相關損失)作為判斷,不得逕以公司之管理規則或簽署之契約為認定依據,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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