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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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起訴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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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起訴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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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職場性騷擾,可區分為二大類:

一、「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意指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交換式性騷擾」意指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三、實際案例:某乙(主管)於辦公室對某丙(女性同仁)撫摸頭髮、碰觸肩膀等肢體接觸,經某丙向公司性騷擾審議委員會申訴,由委員會召開臨時會議調查、討論,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某乙(主管)之類似行為不只一次,本件性騷擾事件確實屬實,並有違反工作規則的性騷擾事實。

四、所謂性騷擾,亦即「意圖挑逗或滿足性慾,違背他方之意思,以肢體或明示,暗示之語言、圖畫、影片或其他方法,施予他方,致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工作或權益受侵犯或干擾之作為」。

五、職場上性騷擾事件影響某丙(女性同仁)身心甚鉅,而雇主對於受雇員工有保護其不受性騷擾之附隨義務。

六、本案經性騷擾審議委員會審議,某乙(主管)對某丙(女性同仁)未能保持健康適當的互動關係,且類似行為不只一次,足使女性同仁有性安寧自由遭侵害的主觀擔憂與客觀風險,也難以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的懲處手段,係屬情節重大;公司居於雇主之地位,為維持其對事業的控制及企業秩序之必要,即與某乙(主管)終止勞動契約,係依法所為之必須處理,自屬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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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近年來司法實務的見解,將「不能勝任工作」的判斷依據歸納如下:

(一)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包括客觀上不能勝任者與主觀上不能勝任者。

(二)客觀上不能勝任:係指勞工在學識、品行、能力、體力或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

(三)主觀上不能勝任:另指工作態度消極、怠惰或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

二、實際案例:某甲於工作時間內於廠區中經常不見蹤影,經人資部門多次查訪,發現某甲君於下午特定時段均藏匿於廠區置物架的角落中使用手機;經人資部門記錄並拍攝、蒐集某甲離開工作現場的時間、次數與證據後,由於某甲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勞僱雙方之關係顯已無從維繫,該公司爰依工作規則與勞動契約記6次大過(擅離職守之實際次數)、《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終止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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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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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變形工時制度是在正常工時範圍內作彈性調整、挪移工作時間,並將四週內的正常工作時間分配至其他工作日,每四週內的正常工作時間仍維持為160小時(第30條之1、第36條第2項第3款、第30條之1不受第36條之限制)。

二、 正常工作時數達10小時,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仍不得超過12小時。

三、 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

■班表一:

 

第一週

9

9

9

9

空班

第二週

9

9

9

9

空班

第三週

9

9

9

9

9

第四週

9

9

9

8

8

 

 

 

第一週

10

10

10

10

空班

空班

第二週

空班

10

10

第三週

10

10

10

10

10

10

第四週

空班

10

10

10

10

 

■無論是第一、二週or第二、三週or第三、四週,均應符合每二週應有二日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之規定。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30條之1、第36條)。以班表一為例,第一~四天每天上班10小時,第五~七天休息,即是將原本第五天之8小時平均分配至第一~四天,故正常工作時數為10小時;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仍不得超過12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1條2項前段)。

■班表二:

 

第一週

8

8

8

8

8

第二週

8

8

8

8

8

第三週

8

8

8

8

8

第四週

8

8

8

8

8

 

 

 

第一週

8

8

8

8

8

第二週

8

8

8

8

8

8

8

第三週

8

8

8

8

8

第四週

8

8

8

 

■無論是第一、二週or第二、三週or第三、四週,均應符合每二週應有二日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之規定。

■班表三:

 

第一週

8

8

8

8

8

第二週

8

8

8

8

8

第三週

8

8

8

8

8

第四週

8

8

8

8

8

 

 

 

第一週

8

8

8

8

8

第二週

8

8

8

8

8

8

8

第三週

8

8

8

8

8

第四週

8

8

8

 

■無論是第一、二週or第二、三週or第三、四週,均應符合每二週應有二日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之規定。

■班表四(四週內連續上班20天違法):

 

第一週

8

8

8

8

8

第二週

8

8

8

8

8

第三週

8

8

8

8

8

第四週

8

8

8

8

8

 

 

 

第一週

8

8

8

8

8

第二週

8

8

8

8

8

8

8

第三週

8

8

8

8

8

8

8

第四週

8

 

■無論是第一、二週or第二、三週or第三、四週,均應符合每二週應有二日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之規定。

四、 四週變形工時應先訂出循環不斷的四週週期班表,一個月內可能跨越2個四週班表,四週內有四例四休,例假日可在二週內挪移,休息日可在四週內調移;排班表時,若四週超過160小時即會產生加班費,故班表應先劃記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等。

加班上限由每月46小時提高至每月54小時:

(一)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二)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雇主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

(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四)以三個月為週期,當月加班上限放寬至54小時,三個月之加班總時數仍不得逾138小時。

(五)例一月份加班調整為54小時,二月份加班調整為38小時,三月份加班調整為46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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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本上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的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有散佈於眾之意圖與誹謗之「故意」方能成立本罪,而指摘或傳述其方法並無特別限制,無論是言語或行動均可:又指摘或傳述並不以公然為必要,即使是私下轉述亦得成立。

2.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其方法係以圖畫、文字為之者,則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的範疇。

3.職是之故,除非行為人有上述行為,否則似難成立誹謗罪或加重誹謗罪。惟若是善意發表言論,並符合下列情形,即因自衛或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均屬阻確違法事由而不罰(大法官釋字第509號)。

4.有關警察局吃案、警佐洩漏被害人資料給加害人等,我是不太清楚事情原委,基本上此等情事,可逕自到地檢署具狀提起告訴。依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32條,「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惟需遵守本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若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即不得起訴,否則法院爰依本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為不受理判決。

5.若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而無法提告訴者,尚可依本法第240條,「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此即權利告發,目前並無告發期之間限制,或可一試。有關告發之程序,依本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故亦可至地檢署按鈴申告,再由法警帶領入內制作筆錄。

6.若有上述行為,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下稱本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可依本法規定向對方請求對於名譽權所受到的損害賠償,惟需注意本法第197條第1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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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指摘或傳述之方法若以圖畫、文字為之者,則屬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的範疇。

二、兩者之區別:

(一)誹謗:需指明具體之事實(有事實真偽之分辨)。

(二)侮辱:僅為抽象、空洞之謾罵(無所謂事實之真偽)。

三、免責條件:

(一)刑法第311條規定,若為善意發表者,其言論不罰,此即阻確違法之事由。

(二)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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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之基本功能在於填補損害,係使加害人就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所謂賠償損害之意義並非在於損害之「賠償」,亦即不具有責難或懲罰之意義,而在於填補或補償。

民法(下稱本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僅限於權利,而不及於一般財產上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或稱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本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保護。

例如甲不慎挖斷乙的電纜,而使得丙公司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害,於此情形,乙的所有權受到侵害,其得依本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甲請求損害賠償;而丙所受到的是純粹財產上的不利益,故其必須證明甲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以損害,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時,始得依本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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