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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之基本功能在於填補損害,係使加害人就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所謂賠償損害之意義並非在於損害之「賠償」,亦即不具有責難或懲罰之意義,而在於填補或補償。
民法(下稱本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僅限於權利,而不及於一般財產上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或稱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本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保護。
例如甲不慎挖斷乙的電纜,而使得丙公司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害,於此情形,乙的所有權受到侵害,其得依本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甲請求損害賠償;而丙所受到的是純粹財產上的不利益,故其必須證明甲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以損害,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時,始得依本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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