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刑法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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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本上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的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有散佈於眾之意圖與誹謗之「故意」方能成立本罪,而指摘或傳述其方法並無特別限制,無論是言語或行動均可:又指摘或傳述並不以公然為必要,即使是私下轉述亦得成立。

2.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其方法係以圖畫、文字為之者,則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的範疇。

3.職是之故,除非行為人有上述行為,否則似難成立誹謗罪或加重誹謗罪。惟若是善意發表言論,並符合下列情形,即因自衛或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均屬阻確違法事由而不罰(大法官釋字第509號)。

4.有關警察局吃案、警佐洩漏被害人資料給加害人等,我是不太清楚事情原委,基本上此等情事,可逕自到地檢署具狀提起告訴。依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32條,「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惟需遵守本法第237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若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即不得起訴,否則法院爰依本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為不受理判決。

5.若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而無法提告訴者,尚可依本法第240條,「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此即權利告發,目前並無告發期之間限制,或可一試。有關告發之程序,依本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故亦可至地檢署按鈴申告,再由法警帶領入內制作筆錄。

6.若有上述行為,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下稱本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可依本法規定向對方請求對於名譽權所受到的損害賠償,惟需注意本法第197條第1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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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又指摘或傳述之方法若以圖畫、文字為之者,則屬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的範疇。

二、兩者之區別:

(一)誹謗:需指明具體之事實(有事實真偽之分辨)。

(二)侮辱:僅為抽象、空洞之謾罵(無所謂事實之真偽)。

三、免責條件:

(一)刑法第311條規定,若為善意發表者,其言論不罰,此即阻確違法之事由。

(二)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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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當因果關係

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

因果關係的意義

因果關係是判斷實行行為與結果間之關聯性,必須行為已經實行其行為,且結果亦已發生,始有判斷因果關係之可能。易言之,如結果尚未發生,或者雖有結果,但行為人根本未著手實行行為,均無判斷因果關係的餘地。

因果關係的目的

判斷因果關係的有無,主要在決定行為人應否就已經發生的結果負責。如有因果,即論既遂;反之則未遂,是以判斷因果關係亦係判斷既未遂。

因果關係的判斷基準

一、條件理論(通說見解):係指對具體結果之發生,不能想像其不存在之所有條件(行為或事實),均為造成結果之原因;假設某條件可想像其不存在,而具體結果仍會發生者,則該條件即非造成結果之原因。有謂「若無前者,即無後者,則前者為後者之原因。」

二、原因理論:此說將條件理論所承認的各種條件加以「個別化」,以確定結果的原因,祇有被評定為「原因」的條件,始與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學說有(一)最早原因說(二)最終原因說(三)最有力原因說(四)必要原因說(五)直接原因說(六)異常原因說。

三、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實務見解):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76年台上192號判例)。

四、客觀歸責理論(通說見解):當行為人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事件中實現,並導致構成要件該當結結果之發生,那麼具有條件關係(結果原因)的行為便是可歸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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