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民法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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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之基本功能在於填補損害,係使加害人就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所謂賠償損害之意義並非在於損害之「賠償」,亦即不具有責難或懲罰之意義,而在於填補或補償。

民法(下稱本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僅限於權利,而不及於一般財產上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或稱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本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保護。

例如甲不慎挖斷乙的電纜,而使得丙公司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害,於此情形,乙的所有權受到侵害,其得依本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甲請求損害賠償;而丙所受到的是純粹財產上的不利益,故其必須證明甲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以損害,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時,始得依本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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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當得利是民事實體法中債法上的重要概念,意指無法律上的正當原因,而受有法律上權利或利益,通常是民事實體法的請求權基礎之一;不當得利的型態主要有兩種,分為給付不當得利非給付不當得利,即受益人取得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權益歸屬原則)。前者係基於給付行為而發生的不當得利,例如原本基於買賣契約應給予他人物品,之後契約失效,該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再存在的情形。後者則指並非基於給付行為而產生的情形,例如某人將他人所有之油漆取來漆在自家的牆壁上,該油漆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惟其並非因給付行為而來。

二、在不當得利的情形,利益受損害者得向獲取利益者請求利益返還。

三、不當得利的成立要件: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使他人受到損害、受有利益和受到損害具間備因果關係。

四、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

返還客體(第181條前段)。

返還方法(原狀及價額返還)。

返還範圍(第181條第1-善意受領人之返還範圍、第181條第2-惡意受領人之返還範圍)。

179條(不當得利之效力)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180條(特殊不當得利~不得請求返回)

  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181條(不當得利返還標的物)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182條(不當得利受領人之返還範圍)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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