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3款,工資的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的定義,「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
二、加班費及夜班加給津貼,係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為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故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又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例如紅利與獎金,獎金係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等。
三、綜上所述,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的計算方式如下所示:
(一)工作滿6個月者:
1.勞工A於103年9月1日受僱,惟雇主在105年10月20日資遣勞工A並終止勞動契約,則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故自105年10月19日往前推算至105年4月20日,合計183日。
2.設勞工A其4月工資為13,387元【(36,500元÷30天)×11天=13,387元】、5月工資為37,500元、6月工資為34,500元、7月工資為35,500元、8月工資為34,500元、9月工資為37,500元、10月工資為22,363元【(36,500元÷31天)×19天=22,363元】,則6個月的工資總額為215,250元。
3.平均工資:215,250元÷183日=1,176元/日、1,176元/日×30日=35,280元/月。
(二)工作未滿6個月者:
1.勞工B於105年3月1日受僱,惟雇主在105年8月20日資遣勞工B並終止勞動契約,則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以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故自105年8月19日往前推算至105年3月1日,合計172日。
2.設勞工B其3月工資為24,500元、4月工資為25,500元、5月工資為24,500元、6月工資為25,500元、7月工資為24,500元、8月工資為16,853元【(27,500元÷31天)×19天=16,853元】,則6個月的工資總額為141,353元。
3.平均工資:141,353元÷172日=822元/日、822元/日×30日=24,660元/月。
(三)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
1.勞工C於105年5月1日受僱,惟雇主在105年11月10日資遣勞工C並終止勞動契約,則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以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故自105年11月9日往前推算至105年5月10日,合計184日。
2.設勞工C每日工資1,200元,6個月內實際工作日數為100日。
3.平均工資:1,200元×100日÷184日=652元/日、1,200元×100日÷100日×60%=720元/日。
4.依前者計算之金額652元/日少於後者計算之金額,故平均工資應採計後者計算之金額720元/日。
四、注意事項:
(一)平均工資,係日平均工資而非月平均工資,故月平均工資係以日平均工資乘以30日而為計算。
(二)本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皆屬工資,故自非以底薪或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之實領薪資計算;工資(實領薪資),即全勤獎金、績效(工作)獎金、固定發放的伙食津貼、交通津貼、駐外津貼等,均屬於工資的範疇。
(三)若當月曾申請病(事)假(勞工未工作故雇主無提供報酬之義務),或因缺勤以至於扣除全勤獎金,而依比例減發工資,應以實領薪資作為計算。
(四)上述工資並不包含紅利、年終獎金、端午節與中秋節等獎金,惟勞動契約若已載明每年為13個月的薪資,則年終獎金應算入薪資總額,否則與三節獎金、紅利一樣,均不得列入計算。
(五)本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依本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三、依本法第50條第2項減半發給工資者。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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